(2013)云高刑终字第8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岩依拉等四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罕叫,岩依赛,岩依来,岩依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84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罕叫,男,傣族,1985年4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勐海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海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依赛,男,傣族,1973年10月13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勐海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依来,男,傣族,1968年6月2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勐海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岩依拉,男,傣族,1962年1月4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勐海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文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依拉、岩罕叫、岩依赛、岩依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昆刑三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依拉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岩罕叫、岩依赛、岩依来均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岩依拉、岩罕叫、岩依赛、岩依来,听取岩依拉、岩罕叫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岩依拉、岩依赛、岩罕叫、岩依来共谋贩卖毒品,通过岩罕叫和岩依来联系,由岩依拉、岩依赛提供毒品后与买主进行交易。2012年2月13日,岩依赛驾驶牌照为云KBM6**的微型车准备收取购毒款时,与看守购毒款的岩依来一同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满镇惠勐公路(214国道)上的惠福餐厅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岩依拉和岩罕叫驾车在惠勐公路旁曼丙村附近路边准备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岩罕叫所抱纸箱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883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依拉、岩罕叫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岩依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岩依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88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罕叫上诉提出,是被引诱犯罪,只起介绍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岩罕叫系犯罪未遂,只起介绍作用,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岩依赛上诉提出,其只是从事客运的,未参与贩毒,请求公正处罚。原审被告人岩依来上诉提出,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只是应岩罕叫安排守着买主的货款。请求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岩依拉的辩护人提出,岩依拉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通过上诉人岩罕叫和上诉人岩依来的联系,原审被告人岩依拉、上诉人岩依赛提供毒品与买主进行交易。岩依赛在准备收取购毒款时,与看守购毒款的岩依来一同在勐海县勐满镇惠勐公路上的惠福餐厅附近被民警抓获。随后,岩依拉和岩罕叫驾车在惠勐公路旁曼丙村附近路边,准备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岩罕叫所抱纸箱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883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2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勐海县勐满镇附近的惠勐公路(214国道)上的惠福餐厅旁抓获准备收取购毒款岩依赛和看守购毒款的岩依来。在曼丙村附近抓获岩罕叫、岩依拉,当场从岩罕叫所抱箱子内查获12包冰毒可疑物。2.毒品提取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岩罕叫所抱箱子内查获的12包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883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岩依拉分别从3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岩依赛)是和他一个寨子的,绰号老二。事发当天是其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买毒品,并和他谈好价格为4万9千元一包;10号(岩罕叫)就是老二叫来的那个小伙子,他把毒品准备好后由该人带他一起去送货给老板;5号(岩依来)是和他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该男子是被抓后才见到的,之前老二讲他们有人看着老板的钱,看钱的应该就是该男子。岩依赛分别从2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岩依来)是他朋友岩应的岳父,当天他开车返回勐满农场4队接正在看钱的12号男子时一起被抓;8号(岩罕叫)就是和他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该人曾承诺叫他帮忙,事成后给他4万元报酬。岩罕叫分别从3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岩依拉)是和他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他就是开蓝色微型车的货主,第一个货主打电话给他后,他开着蓝色微型车送来了11包毒品,之后他和该男子一起开着车去和买主交易的途中被警察抓获;8号(岩依来)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该人是岩应的岳父,事发当天就是他打电话给开白车的货主送毒品来的,他们一起看了老板的钱之后,他留下来看着老板的钱;9号(岩依赛)就是和他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是岩应的岳父叫来开白车的货主,就是他和秃头叫来的老板商谈的价格和数量,蓝车司机送来11包毒品后,他又打电话叫人送来一包毒品,并在一起12包。岩依来分别从2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岩依赛)就是事发当天来过他家的开白色微型车的男子,上门女婿叫他看着老板的钱,之后其和上门女婿开车走了,后来他们开车来找自己;2号(岩罕叫)就是他女婿认识的上门女婿,就是该人叫其去贩卖毒品,并说给其好处费的,后来要他在勐满农场4队门口的路上和老板一起守着钱。4.手机内存信息提取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岩罕叫的手机(1878792****)内存信息证实岩罕叫联系15包毒品的相关通信情况,与岩罕叫关于与岩应(岩应毒)联系15包毒品,与其女朋友谈到送毒品一事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岩应毒1592468****手机号码通信情况:2012-2-12-2210收岩应毒短信:“明天来到了。”2012-2-12-2211回复岩应毒短信:“15个吗”;收信人ZHU:“要回克了,现在我们在送货,不要联系我,等晚上我再打电话给你。”收件箱,发信人ZHU:(2012-2-13-1120)“在搞么的。”(2012-2-13-1122)“哦,好的,那你小心点。”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岩依赛的手机(1588763****)2012年2月13日与岩依来的手机(1362880****)通话13次,岩罕叫的手机(1878792****)通话5次,岩依赛、岩罕叫、岩依来均在2012年2月12-13日间与所谓的“岩应”1592468****多次通话、通信。5.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岩叫问我是否认识有钱的老板,他有一批毒品要卖。昨天刚回到家,岩叫又打电话来问老板到了没有,我就说老板已经到勐海了,老板要我先来看看货,定一下价钱,谈怎么交易。我问他货在哪里,他说就在他家里。我说到底有多少货,他说有15件,共9万粒。我跟他说该可以带我去看下货,他说你放心,货都在,只要老板带着钱下来,他们看了老板的钱,就把货拿来交给他,并说如果老板真心要的话就来勐满接,地点由老板定,他们不送。2月13日中午12时许,岩罕叫打电话告诉我他的货已经准备好了,叫我赶紧带老板去勐满交易。之后和“老板”开着云AMJ1**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勐满至惠民半路路边一家惠福饭店门口路边。15时许,岩罕叫和岩依来骑摩托车来我们车旁,还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岩依赛)驾驶一辆云KBM6**白色微型车等在我们车后面。“老板”就下来带岩罕叫到车后备箱看钱,看完钱后岩依来就留在我们车上守钱,岩罕叫和另外那个开车的男子(岩依赛)回去拿货就先走了。我和“老板”及岩依来就开车到惠福饭店后面等岩罕叫送货过来。到19时左右,岩依赛又驾驶云KBM6**白色微型来到我们车旁,准备拿钱时,就被民警抓了。随后又开着车出去找岩罕叫,开车到1公里左右时,岩罕叫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就跟在我们车后面,货在他们车上。民警把车停下,岩罕叫从那辆车上抱下一纸箱,民警就将他抓了,另外还抓了在该微型车上的另一男子。6.被告人岩依拉、岩罕叫、岩依赛、岩依拉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罕叫、岩依赛、岩依来及原审被告人岩依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四人互相联络、共同商量,并明确了分工,四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本案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岩依拉积极筹措并提供毒品,属于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上诉人岩罕叫行为积极,亦为主犯,应从严惩处;上诉人岩依赛起居中联系作用,岩依拉的毒品是通过其联系,其也参与看钱等行动,作用相对较大。上诉人岩依来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岩罕叫所提是被引诱犯罪,只起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岩罕叫系犯罪未遂,只起介绍作用,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岩依赛所提未参与贩毒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岩依来上诉所提不知道贩卖毒品的事,只是应岩罕叫安排守着买主的货款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岩依拉的辩护人所提,岩依拉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