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伟东(一般授权)。被告林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至2005年10月1日被告出国前,一年相聚一两次,期间原告在贵州老家抚养子女,被告在外经商。2005年10月1日被告出国到意大利后,只寄过两次钱给家里,原、被告平时都没有电话联系,双方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林某甲及女儿林某丙、儿子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贵州省大方县竹园彝族苗族乡羊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提供一份离婚意见书,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正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