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查为国,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查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杨超从上海驾驶鄂Q×××××(后更换车牌苏A×××××)比亚迪牌轿车来宁,先后到本市秦淮区居民小区内入户盗窃五次,窃取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到本市秦淮区石门坎鑫园凯旋城23栋xxxx室被害人费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800元等财物。2、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到本市秦淮区鑫园凯旋城21栋xxx室被害人杨甲家中,窃取浪琴牌手表一块(2012年7月2日以港币5300元购买,折合人民币4314元)等财物。3、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到本市秦淮区大光路香格里拉东苑4栋xxx室被害人王乙家中盗窃。4、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到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东苑4栋xxx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联想牌ThinkPadE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等财物。5、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超到本市秦淮区白下路文思苑1单元xxx室被害人王丙家中,窃取人民币13500元、LV牌钱包二个(价值人民币1065元)、卡地亚牌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70元)、COACH牌挎包一个(2012年9月4日以美元392.06元购买,折合人民币2485元)、GUESS牌皮衣一件(2012年9月4日以美元83.29元购买,折合人民币528元)等财物。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超在上海市江桥镇华江路988号万达广场门口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卜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费某某等人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杨超辩称,其在被害人费某某家中没有窃得1800元现金等财物,在被害人王丙家中窃得的现金数额为1300余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35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超在被害人王乙家中盗窃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盗窃既遂;3、被告人杨超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杨超从上海驾驶鄂Q×××××(后更换车牌苏A×××××)比亚迪牌轿车来宁,先后到本市秦淮区居民小区内入户盗窃五次,窃取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进入本市秦淮区石门坎鑫园凯旋城23栋403室被害人费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800元等财物。2、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进入本市秦淮区鑫园凯旋城21栋xxx室被害人杨甲家中,窃取浪琴牌手表一块(2012年7月2日以港币5300元购买,折合人民币4314元)等财物。3、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进入本市秦淮区大光路香格里拉东苑4栋xxxx室被害人王乙家中盗窃。4、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进入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东苑4栋xxx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联想牌ThinkPadE5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等财物。5、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超进入本市秦淮区白下路文思苑1单元xxxx室被害人王丙家中,窃取人民币13500元、LV牌钱包二个(价值人民币1065元)、卡地亚牌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470元)、COACH牌挎包一个(2012年9月4日以美元392.06元购买,折合人民币2485元)、GUESS牌皮衣一件(2012年9月4日以美元83.29元购买,折合人民币528元)等财物。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超在上海市江桥镇华江路988号万达广场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联想牌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浪琴牌手表一块、LV牌钱包二个、COACH牌挎包一个、GUESS牌皮衣一件、卡地亚牌戒指一枚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超的当庭供述,证明其多次从上海驾驶鄂Q×××××比亚迪牌轿车(后更换车牌为苏A×××××)到南京实施盗窃,其每次均是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大门后入室盗窃。其于2012年11月的一天第一次到南京,在当日凌晨进入位于本市鑫园凯旋城的被害人家中,但是没有窃得任何财物。后其又进入同一小区的一户人家,窃得一块手表。第二次其也是开车来南京,在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小区实施了盗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犯罪事实,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其不持异议。第三次其也是开车来南京,在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小区进入一户人家窃得一个拎包,包内有钱包、戒指、现金等物品,现金为1300元,其还窃得该住户家中的一件皮衣。被告人杨超将在南京所盗窃的财物均存放在其嫂子谭甲在上海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抓获其时所扣押的钱包、戒指等物品、从谭甲住所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均为其在南京盗窃所得。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所穿的运动鞋就是其在盗窃时所穿的运动鞋,其来南京盗窃所驾驶的鄂Q×××××比亚迪牌轿车系其出资以谭甲的名义购买。2、证人谭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杨超曾经驾驶其名下牌号为鄂Q×××××的比亚迪牌轿车到南京来,该车系杨超出资以其名义购买。其在上海租住嘉定区鹤望路大宅风范城105号101室x号房,房间共有两套钥匙,其和杨超各持一套。杨超将GUESS牌皮衣、COACH牌拎包、笔记本电脑之类的物品放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杨超放在比亚迪车内以及杨超自己使用的LV钱包等物品其以前也没有见到杨超用过,但是杨超没有和其说明物品的来源。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取款凭证、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11月19日6时许,费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石门坎鑫园凯旋城23栋xx室发现家中被盗,丢失iPhone5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其中有1800元系其爱人于被盗前一天用交通银行银行卡取款。4、被害人杨甲的陈述、销售发票,证明2012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杨甲在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鑫园凯旋城21栋1单元xxx室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浪琴手表一块(2012年7月2日以港币5300元购买)。5、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王乙在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东苑4栋xx室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美元800余元、港币10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0日8时许,李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香格里拉东苑4幢xx室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联想牌ThinkPadE5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7、被害人王丙的陈述、增值税发票、保修单、消费记录、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存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王丙在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文思苑1单元xx室发现家中被盗,丢失COACH牌挎包一个(2012年9月4日以美元392.06元购买),内有现金人民币13500元、LV钱包二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朗格牌手表一块、卡地亚牌戒指一枚、GUESS牌皮衣一件(2012年9月4日以美元83.29元购买)。王丙于2012年11月22日在农业银行取款18000元放在被盗的COACH牌挎包内,当晚其消费4500元现金,剩下的钱仍在包内,其于11月23日凌晨2时许回到家中,将衣服、挎包放在沙发上,将手表、戒指摘下放在茶几上。8、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甲被盗的浪琴牌手表系真品。9、证人卜甲、王甲、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合租协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杨超、谭甲租住在上海市鹤望路365弄105号xxx室x号房间。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超处扣押浪琴牌手表一块、LV牌钱包一个、车牌号为鄂Q×××××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从谭甲处扣押LV牌钱包一个、现金、戒指、手镯、耳环、手机等物品。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超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车辆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到的卡地亚牌戒指、伸缩棍等物品进行了扣押;依法对被告人杨超所租住的上海市鹤望路365弄105号XXX室X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并对搜查到的黑色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男式GUESS牌皮衣一件、深色COACH挎包一个、银行卡、现金等物品进行了扣押。1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与本案无关的手机、耳环、项链、银行卡、现金等物品发还给谭甲,将被盗的黑色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将被盗的浪琴牌手表一块发还给被害人杨甲、将被盗的LV钱包二个、深色COACH挎包一个、棕色男式GUESS牌皮衣一件、卡地亚戒指一枚发还给被害人王丙。13、银行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汽车行驶轨迹记载,证明杨超、谭甲至银行向谭甲名下银行卡内存款情况、谭甲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车牌号为鄂Q×××××的比亚迪牌轿车2011年9月、10月、11月在南京的行驶轨迹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市秦淮区鑫园凯旋城23栋XXX室、鑫园凯旋城21栋XXX室、香格里拉东苑4幢XXX室、香格里拉东苑4幢XXX室、文思苑1单元XXX室进行了勘验检查。1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物品、被告人杨超所驾驶轿车、赃物窝藏地点等情况。1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的LV钱包两个分别价值人民币405元、660元,被盗的卡地亚牌戒指价值人民币2470元。17、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本市秦淮区石门坎鑫园凯旋城23栋XX室、大光路香格里拉东苑4栋XXX室被盗现场提取的足迹,经鉴定均为被告人杨超所穿的运动鞋所留。18、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超租住处搜查到的棕色男式GUESS牌皮衣衣领吸附物、COACH牌挎包提手袋吸附物中检出的DNA与被害人王丙的血样的DNA基因型相同。19、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超2005年2月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超于2012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抓获及本案的破获经过。2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超出生于1985年8月27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超辩称其在被害人费某某家中没有窃得1800元现金等财物、在被害人王丙家中窃得的现金数额为1300余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3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超在被害人费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超的当庭供述也证明其在案发当日进入被害人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费某某报案失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仅指控了有银行取款凭证证明的18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应该予以认定;被告人杨超在被害人王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超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未对该笔盗窃犯罪事实有任何供述,仅在当庭供述中承认盗窃被害人王丙的挎包且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塑然某某陈述证明,其于被盗前一日取款人民币18000元后当晚消费人民币4500元其余的钱均放在挎包内,第二日早晨即被窃,且有银行的业务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人杨超盗窃被害人王丙挎包中现金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35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应该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杨超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超在被害人王乙家中盗窃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为盗窃既遂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实施了多起盗窃犯罪行为,全案为盗窃既遂,在被害人王乙家中盗窃的行为,起诉书并未指控犯罪数额,仅将此作为犯罪情节考虑,不存在该笔盗窃行为既未遂的问题,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超未能如实供述在被害人费某某、王丙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能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超作案用的牌号为鄂QX**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5300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吴兴存人民陪审员 郑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