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雷甲、雷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甲,雷乙,雷丙,苏××,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71号原告陈××。被告雷甲。被告雷乙。被告雷丙。被告苏××。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陈××诉被告雷甲、雷乙、雷丙、苏××、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甲、雷乙、雷丙、苏××、潘甲、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雷甲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前还清,如未归还,愿意付10%违约金,利息月利率25‰计算。被告雷丙、潘甲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甲未归还本金,仅支付至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经查上述债务系被告雷甲与雷乙、雷丙与苏××、潘甲与潘乙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务。经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雷甲、雷乙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9833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雷丙、苏××、潘甲、潘乙对被告雷甲、雷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甲、雷乙、雷丙、苏××、潘甲、潘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雷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并由被告雷丙、潘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2、网银汇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已将借款通过网银打入约定的被告雷丙帐户;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被告雷甲、雷乙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附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甲和雷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雷甲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于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愿意支付10%的违约金,利息按本金月2.5%付至还清为止。此借款转至雷松平××××号××”。被告雷丙、潘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甲只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其他利息和借款分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甲、雷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雷丙、潘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对被告苏××、潘乙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雷甲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有借条、网银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雷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雷甲、雷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雷甲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丙、潘甲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对被告雷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放弃对被告苏××、潘乙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甲、雷乙、雷丙、潘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雷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雷丙、潘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雷甲、雷乙、雷丙、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