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卢文钿与徐乾金、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钿,徐乾金,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卢文钿,系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乾金,系慈溪市坎墩乾金电器配件厂业主兼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实际经营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徐乾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3231138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2271156原告卢文钿为与被告徐乾金、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文钿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徐乾金、被告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奇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文钿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向卢文钿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定于2011年9月14日归还。请将此款汇入该账号: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7336210182600040233中信银行慈溪支行(实到账为准)。借款人(签名):徐乾金2011年3月15日”。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归还,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为被告徐乾���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次日,原告委托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乾金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徐乾金借款后,按约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乾金与原告商议展期,并变更月利率为6%,之后被告徐乾金按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并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乾金一直未予偿付,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乾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对被告徐乾金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徐乾金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8月16日之后。原告对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辩称的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16日予以确认,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诉请变更为“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卢文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款项交付方式作了约定,以及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就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等事实;2.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将��款汇入被告徐乾金指定的中宁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徐乾金、中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乾金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徐乾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保函一份,为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乾金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之���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徐乾金,被告徐乾金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徐乾金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5%、6%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及展期后被告徐乾金已自愿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宁公司、艾奇艾公司自愿为被告徐乾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奇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乾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文钿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乾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乾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静 芬审 判 员 芦 吉 权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