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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刘某甲,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是经过亲戚介绍认识恋爱的,于1975年7月14日在翠屏区象鼻镇原方水乡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办理结婚手续的,婚后生育子女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直至打架,自从我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就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离婚。虽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翠屏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文书生效达半年之多,被告依然旧性不改,不和我搞好夫妻关系,继续虐待和毒打我,弄得我走投无路,我承受不了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毒打和虐待,我和被告江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再次决定离婚,故诉请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我要求不离婚,我到现在都不会打刘某甲,我要求她每个月交一百元,我也出一部分用于贴补家庭生活。去年开庭以后,我要求和她搞好关系,但是搞不好,我弄出来的饭菜她都不满意,在家她东西找不到就经常怪我,刘某甲长期在外面上班的时候,我还给她搭建临时住所。原告就是不听我的,我对于刘某甲的生活上,给她洗衣服,她从来不用管家里的活路。如果实在要离婚,要喊儿和媳妇不管她了,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74年8月恋爱,后于197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8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2011年开始,双方因被告江某甲喜欢喝酒等家庭琐事而偶尔发生吵闹,虽经村、社干部调解,仍无好转。2012年7月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297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甲和江某甲离婚。判决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回家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矛盾不断,夫妻之间仍不能和睦想相处。2013年9月25日,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2012)翠屏民初字第297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在此期间,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间性格感情不合而经常发生吵闹,虽经村、社干部调解亦无好转。2012年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江某甲在此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能满足他的条件,就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鸣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