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头蓬闸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闫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官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刑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闫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