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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继承与张兴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承,张兴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承。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义。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承与被上诉人张兴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承及委托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张兴义的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陈继承向张兴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陈继承欠张兴义10月到1月四个月的顾问费总计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付清。如果过时还没有还清,按当时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付给,直至本息还清。2013年2月26日,陈继承再次向张兴义出具欠条,载明:今陈继承欠张兴义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四个月的顾问费总计60000元。2013年1月到2013年2月25日顾问费45000元,两项总计105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前全额付清,如果过时还没有还清,我自愿将本人所拥有的位于郫县三道堰镇八步村中铁堰栏山1幢2单元3楼302号房产交由张兴义处置。同时,陈继承在该欠条上另行注明:另我陈继承欠张兴义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四个月的顾问费60000元的滞纳金1050元,于2013年3月7日一并还给张兴义。另查明,陈继承与案外人裘颖斐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投资设立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裘颖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承与裘颖斐系该公司股东,双方各认缴出资20万元和30万元。2012年8月28日,张兴义与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顾问委任合作约定书》,约定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聘请张兴义为首席特聘管理顾问,为期两年,张兴义为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提供顾问服务。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兴义顾问费每个月税后足额15000元,共计一年18万元。分别按一年四个周期20%;30%;25%;25%的比例支付。2013年2月3日,张兴义委托律师,向陈继承发出《律师函》,载明陈继承于2012年12月17日与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颖斐签署了《企业整体转让协议》,裘颖斐将该公司剩余60%股权转让给了陈继承,陈继承系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陈继承承继。同时,该律师函中还载明要求陈继承按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等。后因陈继承未依约按期返还欠款,张兴义遂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张兴义提交的张兴义、陈继承的身份证、陈继承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6日分别向张兴义出具的欠条、张兴义与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顾问委任合作约定书》,陈继承提交的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章程修正案、张兴义代理人在2013年2月3日向陈继承出具的《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陈继承提交的2013年3月8日的巡警出警移交登记表、2013年4月27日的报案登记证明、成都市青羊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门卫出具的证明、借款协议书、收条、欠条、借款协议、银行的划款单、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均系反映陈继承与案外人裘颖斐之间的纠纷情况,以及陈继承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张兴义与陈继承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亦尚不足以证明系张兴义胁迫陈继承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陈继承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陈继承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6日向张兴义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明陈继承对其经营的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张兴义顾问费10.5万元、滞纳金105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上述款项应于2013年3月7日前支付。陈继承系应向张兴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陈继承辩称其系受胁迫出具欠条、张兴义系与案外人裘颖斐串通以主张顾问费的形式损害陈继承的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张兴义要求陈继承支付尚欠顾问费10.5万元、滞纳金10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继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义支付欠款10.5万元、滞纳金1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陈继承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继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两张欠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使用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下出具;所谓公司顾问费系张兴义与裘颖斐串通合谋所实施的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诈骗行为;2、即使欠款事实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兴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证据来看,陈继承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6日向张兴义出具的欠条内容表述清楚,且由陈继承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欠条系直接证明债权债务的凭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欠条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陈继承上诉认为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出具以及张兴义与案外人裘颖斐串通以主张顾问费的形式损害陈继承利益的理由,陈继承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陈继承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其尚欠张兴义款项的事实,故对陈继承的该上诉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因陈继承经营的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张兴义顾问费10.5万元、滞纳金1050元,陈继承以个人名义给张兴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表明陈继承确认其个人对张兴义负债,其与张兴义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陈继承上诉认为其行为是代表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都蜂御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陈继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