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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金马海绵有限公司 与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84号原告:安徽金马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敬元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元,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马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海绵公司)诉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马海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光先,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元、葛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海绵公司诉称:2012年金马海绵公司与安徽瑞丰源公司发生海绵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安徽瑞丰源公司欠金马海绵公司货款101438元,后支付40000元,安徽瑞丰源公司拖欠金马海绵公司海绵款61438元,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关系,经金马海绵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瑞丰源公司支付金马海绵公司货款614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原告起诉的这种买卖合同,没有建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接收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马海绵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安徽瑞丰源公司业务员于2012年2月份经联系,安徽瑞丰源公司购买金马海绵公司的海绵,金马海绵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4日、2月24日、3月5日、3月27日、4月18日五次送货至安徽瑞丰源公司,后经双方公司人员对账,计货款101438元。2012年11月安徽瑞丰源公司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支付给金马海绵公司海绵款40000元,尚欠货款61438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送货单五份、对账单、银行电子转账入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马海绵公司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银行电子转账入账单已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金马海绵公司与安徽瑞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金马海绵公司与安徽瑞丰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安徽瑞丰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金马海绵公司要求安徽瑞丰源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瑞丰源公司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马海绵有限公司货款6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安徽瑞丰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