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男。原告敬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同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2年12月原告不堪被告家庭暴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没有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并没有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摊。被告艾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2007年4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甲,现在南充某学院读书。2012年12月24日,原告敬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原告敬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结婚长达20余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