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静、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凯悦天琴小区,因工作问题与小区物管主任郑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郑某的朋友沈某闻讯后对被告人周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周某欲用铁锹打沈某时被人拦下,后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头面部,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踹沈某腿部,致沈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钱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沈某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郑瑞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