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浩与被告朱克冬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浩,朱克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白永浩,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冬,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白永浩与被告朱克冬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朱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浩诉称,2012年12月31日晚7时许,被告朱克冬和其连襟杨超来到原告租住的磁县磁州镇阜才街房屋处,将门踢开,被告抄起一凳子向原告头上抡打,将原告头部打伤,杨超并将原告按住,任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2月27日,磁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系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白永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磁县公安局磁公(磁)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及事实;3、磁县医院诊断证书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的情况;4、苗永红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误工费和刘新燕护理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朱克冬辩称,我与原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我没和杨超一起去打架,是我自己和原告打架的,同时原告还欠着我18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7时许,被告朱克冬到磁县阜才小学北侧原告租住的房屋中,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朱克冬将原告白永浩打致轻微伤。2013年2月28日,磁县公安局作出磁公(磁)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克冬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右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额部皮肤擦伤;4、右面颊软组织损失。原告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880.76元,因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损害保险,故理赔时相关医疗费票据原件提交给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共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同时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被告朱克冬因经济纠纷同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880.7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2年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住院天数4天=149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2年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住院天数4天=1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4天×50元/天=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共计损失2578元。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刘新燕工资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故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医院诊断并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且也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原告伤情较轻,且也未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永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