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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80号杨忠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奇,绰号“鸡刁”,男,197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07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思××太守××太守街××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8年7月2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忠奇在宾阳县思陇镇太守村委会太守街32号其家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出售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吸毒人员王福旺,交易完成后王福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杨忠奇乘机逃走。公安人员从王福旺身上缴获2包毒品净重0.08克。经检验,从王福旺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忠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