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钟润梅与廖沃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润梅,廖沃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钟润梅,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沃堂,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钟润梅诉被告廖沃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润梅的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廖沃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润梅诉称,从1997年起,被告廖沃堂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90多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从2008年起,被告就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到2013年4月18日,经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208544元,欠本金444730元。这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确认的借款所欠利息208544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被告以12%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沃堂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属实,我是欠原告款项,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利息问题,我只同意支付所欠利息款项,不同意再以利息款项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妯娌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200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90多万元,被告借款后分期还部分本金,但未清偿过利息。之后,原、被告对借款及利息问题进行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借款本金444730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止欠下利息208544元,被告并于2013年4月18日重新立下270000元欠款借条一份和于2013年8月6日重新立下174730元借条一份及2013年4月18日立下欠本金利息208544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立下借条及欠条后因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只要求欠款本金计付利息,未要求利息款项再计付利息。原、被告确认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付,被告确认欠下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但对于还款问题,法庭多次给双方调解,被告认为经济困难同意分期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还款方案,坚持要求被告在半年内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444730元和利息208544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利息计付问题,因双方在庭审确认借款时是按月息10‰计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本金以12%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沃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欠款17473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润梅,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廖沃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欠款2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润梅,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廖沃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还清欠款208544元给原告钟润梅。四、驳回原告钟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原告钟润梅已预交),由被告廖沃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