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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强诉被告申传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申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夏某。被告:申某某。2013年8月6日,原告夏某诉被告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1、终止设备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5000元(计算至设备离场前一日),承担设备离场费4000元,计2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挖机进场时已交付租金10000元,此后又支付租赁费17000元,其余租金应在月底结清,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作量,且将挖机运离现场,应属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挖机租赁协议书1份及拖运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挖机运费。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运出挖机的时间。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原告的病历材料1份,录音视频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因为履行协议时发生纠纷,有人员受伤并治疗等情况。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沈某、徐某某、张某某庭作证,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作量,每天1000立方米,而被告实际提供的工作量为每天300立方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作量,为每天1000立方米,被告每月支付挖机的基本租赁费第一个月60000元,第二个月57000元…挖机自进场之起先付10000元,其余租金月底一次性付清…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进场工作,同时交付租赁租金10000元,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每天1000立方米的工作量,此后,被告又交付租金17000元,共计27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且在未与原告达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将其出租的挖机运离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致被告不能满负荷工作,即因原告违约而致被告未能实现预期利润,且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运出挖机,亦属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