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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侯成荣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成荣,男,生于1992年1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106241992********,现住延安市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成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侯成荣伙同光光(在逃)、宝宝(在逃)开一辆车号为陕J461**桑塔纳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袋子和铁桶,来到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采油六大队的清泉沟油区柴丛5井,盗窃原油15尼龙袋,共计0.969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3197.7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盗原油称重计量单、含水率证明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成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侯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侯成荣伙同光光(在逃)、宝宝(在逃)驾驶车号为陕J461**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袋子和铁桶,来到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采油六大队清泉沟油区柴丛5井,盗窃原油15尼龙袋,共计0.969吨,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3197.7元。又查明,作案所使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为陕J461**)是被告人侯成荣于2012年12月29日租赁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已返还该租赁公司。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实,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警大队接延长石油下寺湾采油厂六大队报案称2013年1月24日下寺湾采油厂六大队清泉区柴丛5井油缸内,原油约1.5吨被盗。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凌晨5时许,松树林派出所民警在南泥湾采油厂五大队巡逻时将被告人侯成荣当场抓获。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成荣对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进行指认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松树林派出所扣押袋装原油15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陕J461**)、长虹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各一本、现金二元。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松树林派出所扣押的长虹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金二元均已返还给被告人,袋装原油15袋被延长石油南泥湾采油厂采油五大队查扣的事实。过磅单证实,延安市永坪分局松树林派出所查扣的15袋原油重量为1.02吨。收条证实,延长石油南泥湾采油厂采油五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查扣原油1.02吨。证明证实,涉案的原油15尼龙袋经延长石油南泥湾采油厂集油站化验室取样化验,原油含水率为5%,净原油率为95%,涉案原油净重0.969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车协议证实,涉案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陕J461**)是被告人侯成荣承租安塞县小虎租赁公司租的车辆。领条证实,被告人侯成荣作案所用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为陕J461**)被安塞县小虎租赁公司领回的事实。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发(2013)04号鉴定书鉴定,涉案原油价值3197.70元人民币。被告人侯成荣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其伙同光光(在逃)、宝宝(在逃)驾车在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采油六大队清泉区柴丛5井盗窃原油的全部经过和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成荣出生于1992年11月14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成荣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盗窃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故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晨审 判 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