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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曹建中、刘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131号。负责人袁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中,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利,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与被告曹建中、刘晓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立松、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中、刘晓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建中签订了编号为JUGBA2008006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及编号为DUGBA2008006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建中提供个人自用汽车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奥迪越野3597CC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曹建中以其所购的牌照为湘ADXX**的奥迪越野车3597CC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建中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曹建中已连续拖欠借款398天。被告刘晓利与被告曹建中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向原告声明愿意共同承担不能按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曹建中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UGBA20080064);2、由被告曹建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4335.87元,支付贷款利息以及罚息24671.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前款总额6%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540元;4、被告刘晓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建中、刘晓利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声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夫妻关系,并且同意共同对不能按期还款承担全部责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建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担保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曹建中提供了合同项下的借款;5、被告曹建中还款记录及欠款信息,拟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234335.87,利息16023.73元,罚息26686.57元。被告曹建中、刘晓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曹建中、刘晓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曹建中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JUGBA200800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第4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DUGBA2008006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曹建中以其所购的牌照为湘ADXX**的奥迪越野车359CC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依约分发给了曹建中贷款600000元整,但曹建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提供的还款记录,截止2013年10月24日,曹建中尚欠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34335.87元,利息16023.73元,逾期贷款罚息26686.57元。另查明,刘晓利与曹建中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曹建中申请贷款前与刘晓利共同向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申明,曹建中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财产为二人共同所有,二人自愿共同承担不能按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曹建中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曹建中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利与被告曹建中共同签署了贷款声明,承诺对曹建中在原告处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540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已于2013年9月27日期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情形已经消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中、刘晓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34335.87元,利息16023.73元,罚息26686.57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20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负担290元,被告曹建中、刘晓利负担6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世凯人民陪审员  殷 觉人民陪审员  高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