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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洪伯乐与李利曼、叶森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伯乐,李利曼,叶森贞,吴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洪伯乐。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告:李利曼。被告:叶森贞。被告:吴雷。原告洪伯乐与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森贞、吴雷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伯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伯乐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16万元,余款经催讨拒不偿还。2011年11月20日,经鹿城区绣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利曼、叶森贞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64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今三被告仍未偿还尚欠本金、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二、被告李利曼、叶森贞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洪伯乐提供了借条1份、银行明细单据3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利曼、叶森贞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等事实。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洪伯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共同向原告洪伯乐借得8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16万元,尚欠64万元。2011年11月20日,双方为上述债务发生纠纷,经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原告与被告李利曼、叶森贞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尚欠原告64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20日前还息。此后,三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尚欠原告借款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上述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为上述尚欠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利曼、叶森贞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利曼、叶森贞系共同债务人,共同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故应为上述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曼、叶森贞、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伯乐借款本金64万元。二、被告李利曼、叶森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伯乐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225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合计13725元,由被告李利曼、叶森贞负担,被告吴雷对上述诉讼费用中的932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