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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兆俊诉被告陈荣明、贲永金、高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俊,陈荣明,贲永金,高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84号原告:张兆俊,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明,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贲永金,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高瑞英,女,1951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兆俊诉被告陈荣明、贲永金、高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明、贲永金、高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第二被告为抵押人。后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20万元。当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二、第三被告以自己的私有房产向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第二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不付。合同应当履行,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7600元;3、确认第二、第三被告以自己的私有房产(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960**号)向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有效,在拍卖、变卖该房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兆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后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20万元;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以自己的私有房产向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共同还款声明,证明2012年10月25日,第二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证据五、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花去律师费7600元。被告陈荣明、贲永金、高瑞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陈荣明(乙方)因开服装厂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张兆俊(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同时由被告贲永金、高瑞英与原告张兆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孙路,房产证号为496012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承诺:“同借款人陈荣明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算完毕。”并经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由被告陈荣明立据,从张兆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期还清本金。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1月25日止,后期本息均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明所欠原告张兆俊借款20万元,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为证,理应归还,并应承担利息;被告贲永金、高瑞英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椿孙路,房产证号为496012的房产作抵押公证担保,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均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计算不实,息应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张兆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兆俊律师代理费7600元。三、被告贲永金、高瑞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120元,保全费1820元,计6940元,由被告陈荣明、贲永金、高瑞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