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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郑冬英诉龚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英,龚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522号原告:郑冬英。委托代理人:严立新,系原告郑冬英之子。委托代理人:谭尚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俊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冬英诉被告龚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新、谭尚君,被告龚银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鉴定等事宜,于2013年6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冬英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龚银军驾驶号牌为皖20/115**号变型拖拉机沿104省道由宁国市方向往浙江省方向行驶,途径104省道272KM+880M处时,与道路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郑冬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郑冬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龚银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皖20/11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合计为18682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86828元。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司要扣除10%的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项目,有些项目的金额过高且不合理,护理期限计算的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残疾用具费用需要提供相关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假肢费用,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若协商未果则申请重新鉴定。另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被告龚银军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医院病历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南京优邦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假肢配置费用。被告龚银军、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5有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假肢安装费有异议,对优邦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需要有发票佐证,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龚银军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庭审后本院委托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对原告假肢配置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不要求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证:对原告证据1、2、3、4两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推断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亦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07时05分许,被告龚银军驾驶皖20/115**号变型拖拉机沿104省道由宁国市方向往浙江省方向行驶,途径104省道272KM+880M处,与道路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郑冬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郑冬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881520110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冬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冬英于2011年12月5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内外踝开放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双肺挫伤、上唇皮肤挫裂伤,与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两被告予以支付。2012年10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冬英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VI(陆)级;郑冬英假肢安装费为一万五千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20115**在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133050802002101和PDAA201133050802002102,保险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郑冬英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12800(320日*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日*18元/天)、营养费810元(45日*18元/天)、交通费45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6088元(18年*6232元/年*50%)、残疾用具费用:其中假肢安装费60000元(15000元/只*(74岁-62岁)/3年)]、假肢维修费10800元(12年*15000元*6%)、假肢装配费用2400元(20天*60元/天*2人)、鉴定费1400元,合计1455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郑冬英在事故中受伤且在事故不负过错责任,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财保安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银军予以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502.20元[(145558元-85000元)*90%];三、被告龚银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冬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55.80元[(145558元-85000元)*10%];四、驳回原告郑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原告郑冬英负担218.50元、被告龚银军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