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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黄祥保。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德。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90元,其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1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290元,被告盖章确认。以证明双方交易及被告欠款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对帐后被告已付款100000元。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债务是两年之前的;具体金额需再核对;不能完全确认对帐单上的章是其公司的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就证据2,被告提出,不能完全确认章是其公司的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金额需再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出的意见难以采信。本院同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对帐单确认的金额存在差异,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对帐单确认的金额为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案纠纷系被告拒不支付引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晶鼎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9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嘉兴市德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