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友章与高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章,高均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孙友章: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均政(又名高发),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友章与被告高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友章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均政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章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孙友章因在仁兆镇斜庄村硬化路面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44吨,每吨270元,共计货款11800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6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均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友章与被告高均政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18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高均政向原告孙友章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孙友章请求被告高均政给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均政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均政给付原告孙友章水泥款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均政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