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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林候友,张爱玉,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陈建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蔡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豪、富春江。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侯友。被告:林候友。被告:张爱玉。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晓平、高宗祥。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衢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克。被告:陈建仁。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沿公司)、林候友、张爱玉、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公司)、陈建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豪、被告东沿公司、林侯友、张爱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晓平、被告拓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仁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为林侯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上望林西村林南路1巷1号房产和登记为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水产园区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温瑞保字第327、328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东沿公司(原名为瑞安市东南冷冻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变更)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17701010051021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2%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某,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某,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某,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停业、被宣告破产、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根据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直接决定向借款人提前收贷等。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有:1、被告拓海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220121776210004502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拓海公司为被告东沿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逾期利某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被告林某、张某、陈建仁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2201217762100045021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张某、陈建仁为被告东沿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均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被告东沿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今,均未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某,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某、罚息、复利等。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东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某、逾期利某、复利(利某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率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按期内欠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拓海公司、林某、张某、陈建仁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沿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合同内容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拓海公司、林某、张某、陈建仁承担系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5、存款分户明细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沿公司、林侯友、张某答辩称:被告东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其尚有部分冷冻产品可用于偿还。被告林侯友、张某为被告东沿公司担保也是事实,保证责任在500万元限额内。原告主张的利某计算不合理,利某应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再扣减已支付的174.78元,共20825.22元。对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复利计算基数不应包含未支付的逾期利某。被告东沿公司、林侯友、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拓海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借款和还款情况不知情。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限额为500万元。被告拓海公司现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其他意见同被告林侯友、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拓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建仁在庭后补充答辩称:其不知道《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在。其系被告拓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签署了多份空白的保证合同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拓海公司已为被告东沿公司提供担保,其没必要再提供个人担保。综上,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仁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陈建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东沿公司、林某、张某对其无异议,认为证据5反映174.78元已于2013年7月12日作为本金和利某扣除;被告拓海公司对证据1-4中涉及到拓海公司的无异议,涉及到其他被告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反映174.78元已于2013年7月12日作为本金和利某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除涉案借款的还款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借款后,被告东沿公司偿还原告正常期内利某至2012年6月20日,后仅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利某174.78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52-1号裁定:受理申请人南洋汽摩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瑞安市东南冷冻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拓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某、张某、陈建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安市东南冷冻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沿公司后,其不能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瑞安市东南冷冻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沿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期内欠息、逾期利某和期内欠息复利。被告东沿公司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500万元;2、期内欠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共21000元-已支付利某174.78元=20825.22元;3、逾期利某和复利的起算时间应从合同到期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7月13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起算,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某: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在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4、复利:以期内欠息20825.2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数个担保。被告陈建仁抗辩借款合同已有拓海公司担保,无需再提供个人担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拓海公司、林某、张某、陈建仁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对被告拓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逾期利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拓海公司、林某、张某、陈建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沿公司追偿。被告陈建仁抗辩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20825.22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20825.2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限额内对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及期内欠息20825.22元、逾期利息420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174.93元(以20825.2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合计5063000.1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林侯友、张爱玉、陈建仁在最高保证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内对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侯友、张爱玉、陈建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00元,由被告瑞安市东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侯友、张爱玉、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