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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东营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负责人:王广霞,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许尚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营学大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学大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成世纪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知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学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学大教育公司及学成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学大教育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享有“学大教育”的名称(字号)权,是一家以个性化辅导、一对一教育模式对学生培训辅导,帮助学生提高学习成绩的全国最大规模的个性化教育连锁机构。学成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依法登记成立。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系学大集团旗下的关联企业。学大教育公司于2008年核准注册了“学大教育”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于2010年分别核准注册了“学大教育”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拼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2011年4月6日,学大教育公司将以上注册商标一并转让给学成世纪公司。2011年4月7日,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学成世纪公司排他许可学大教育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学大教育”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成为个性化教育的品牌。学大教育公司已在全国52个城市开设了261所个性化学习中心,并在2011年进驻东营。2011年6月1日,东营学大学校以“学大教育”为字号在东营登记“东营学大教育培训学校”,并在东营的东、西城设立两个教学点,业务范围为非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其经营范围、教育模式与学大教育公司从事的一对一个性化教育模式一致。东营学大学校在其校内、外墙体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学大教育”文字。东营学大学校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对东营学大学校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东营学大学校与学大教育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而且由于东营学大学校将“学大教育”字号登记使用,导致学大教育公司不能在东营市使用该字号设立分支机构。东营学大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学成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学大教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侵犯了学大教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营学大学校: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学大教育”字号的学校名称;3、在《东营日报》、《胜利日报》上刊登向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的致歉声明,消除对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4、案件诉讼费用由东营学大学校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学大教育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教育软件,教育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学成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依法登记成立。学大教育公司于2008年核准注册了第4327665号“学大教育”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于2010年分别核准注册了第5997038号、第5997039号、第5793536号“学大教育”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拼音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即: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学信息;实际培训(示范);讲课;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11年4月6日,学大教育公司将以上注册商标一并转让给学成世纪公司。2011年4月7日,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学成世纪公司排他许可学大教育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多年来,“学大教育”先后被中国教育学会、中国教育在线、搜狐网、腾讯网等机构和媒体授予全国青少年课外教育优秀品牌机构、最具影响力课外辅导机构、建国60周年最具影响力课外辅导品牌、中国最具影响力教育辅导品牌等荣誉称号,并先后被人民日报、中国教育报等多家媒体对其个性化教育予以报道。2011年6月1日,东营学大学校在东营登记“东营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业务范围为非学历教育短期培训,在东营的东、西城设立两个教学点。其经营范围、教育模式与学大教育公司从事的一对一个性化教育模式一致。2011年11月29日,根据学大教育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东营学大学校校区内外的招牌、墙体广告、宣传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显示东营学大学校在其招牌、墙体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学大教育”。经比较,学大教育公司分支机构青岛学大考前辅导学校2011年印制的宣传资料与东营学大学校的宣传资料,除电话和学校名称部分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东营学大学校在东营“我的工作网”招聘工作人员广告链接的公司简介是链接到学大教育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网站。至起诉后,东营学大学校仍在宣传资料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学大教育”。另查明,东营学大学校校长荆肇煜曾于2009年在学大教育公司郑州分公司任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营学大学校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东营学大学校将“学大教育”登记为名称字号并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营学大学校使用与学大教育公司相同的“学大教育”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关于东营学大学校是否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的问题。东营学大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我国《商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均未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侵权人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侵权主体性质不影响其作为商标侵权的主体资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是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而非经营者的身份性质。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只要在市场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主体。东营学大学校主张其不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东营学大学校将“学大教育”登记为名称字号并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的商标侵权。注册商标和企业(单位)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单位)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东营学大学校单位名称虽系有关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涉案“学大教育”商标注册于2008年,多年来“学大教育”这一品牌在全国教育培训领域获得中国最具影响力教育辅导品牌等多个荣誉称号,多次被人民日报、中国教育报等国家级媒体予以报道,在全国教育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营学大学校登记包含“学大教育”字号的单位名称在“学大教育”商标注册之后,东营学大学校的业务经营范围包含在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之内,东营学大学校在同业经营中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字号并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与东营学大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东营学大学校这种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单位名称并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关于东营学大学校使用与学大教育公司相同的“学大教育”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学大教育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学大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后于2007年将名称变更为学大教育公司。其对“学大教育”字号和商标的使用已持续多年,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分公司或学习中心,在全国的教育培训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东营学大学校成立于2011年,其虽与学大教育公司不在同一地区登记,但基于“学大教育”字号与商标在国内教育培训市场的知名度,以及东营学大学校校长荆肇煜曾在学大教育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东营学大学校在招牌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学大教育”字号、广告宣传资料内容与学大教育公司的基本一致、招聘人员广告链接到学大教育公司分公司网站等事实,可以认定东营学大学校将“学大教育”登记为字号并在同一服务范围内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学大教育”知名字号与商标,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学大教育公司在先“学大教育”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诉请东营学大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学大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学大教育公司要求东营学大学校停止使用“学大教育”字号、赔礼道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学成世纪公司基于商标被侵权诉请东营学大学校赔礼道歉,因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故对学成世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东营学大学校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营学大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学大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东营学大学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单位名称中使用“学大教育”字号;三、东营学大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东营日报》、《胜利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学大教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四、驳回学成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营学大学校负担。上诉人东营学大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东营学大学校是民办教育机构,并非企业法人,而两被上诉人是企业,两者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行业,商标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应当是企业而非其他组织。2、“学大教育”商标权人学成世纪公司在北京,东营学大学校在东营,东营学大学校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3、学大教育公司在北京,东营学大学校在东营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审法院判决东营学大学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东营学大学校侵害涉案商标权及认定东营学大学校侵害学大教育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营学大学校为证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侵害学大教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提交如下证据:1、东营市电视台民生零距离栏目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学大教育公司的分支机构东营学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教育培训从业许可。2、网络打印件两份,拟证明学大教育公司的很多教学点均未到教育部门办理登记。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及东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学大教育公司在北京因不实宣传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学大教育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事实均与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东营学大学校突出使用“学大教育”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二、东营学大学校在单位名称中使用“学大教育”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学大教育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东营学大学校是否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东营学大学校突出使用“学大教育”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学大教育公司、学成世纪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4327665号“学大教育”文字图形商标及第5997038号“学大教育”文字商标。东营学大学校在其学校东、西城校内外的招牌、墙体广告等处突出使用了学大教育字样。东营学大学校辩称其系民办教育组织,而非企业,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企业。本院认为,主体身份性质并不影响到商标侵权判断,关键是看主体从事的行为,本案中,各主体均是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组织,系同一类服务,东营学大学校在经营时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学大教育”字样。经比对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两个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997038号“学大教育”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第4327665号“学大教育”文字图形商标相比,虽然该商标并非单纯的“学大教育”文字,但“学大教育”文字部分构成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基本相同,再考虑到“学大教育”品牌多年来先后被多家全国性媒体、网络等宣传报道的事实,“学大教育”品牌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营学大学校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所以,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327665号“学大教育”文字图形商标构成近似。综上,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二、关于东营学大学校在其单位名称中使用“学大教育”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学大教育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学大教育公司的字号为“学大教育”,与其文字商标“学大教育”一致,虽然在2011年4月6日,学大教育公司将其商标权转让给学成世纪公司,但其仍是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其字号与其商标密不可分,所以,在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字号在全国范围当然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东营学大学校成立于2011年,晚于学大教育公司,其也是提供教育培训类服务,考虑到学大教育公司字号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东营学大学校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时,容易使他人误认为是学大教育公司的培训服务,所以,东营学大学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东营学大学校是否应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由于东营学大学校的行为侵害了学大教育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原审法院判决东营学大学校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东营学大学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东营学大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志涛审判员柳维敏代理审判员都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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