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季玉燕与董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燕,董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季玉燕。被告董捷。原告季玉燕为与被告董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燕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董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将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董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24的账户内。被告董捷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计2013年9月13日止,15个月1125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当时被告打借条时落款时间系误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董捷未作答辩。被告董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3日,被告董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本院根据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原告提出的双方约定月利率1.5%及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2日的主张,予以确认。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季玉燕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减半收取4962.5元,由被告董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