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强、何益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胡某因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在杭州市常年经商,在杭州市经营店铺多年,张某已在杭州市上城区居住多年。因此杭州市上城区是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张某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反映,张某于2012年10月12日才开始在杭州市上城区居住,不能认定杭州市上城区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胡某认为张某常年在杭州经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诸城路20号甲,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