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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高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125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宏周,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周、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从1999年起多次借原告现金,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某共借原告130000元,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并承诺2012年底前归还,如不能还清则按月息1.5分计息,最迟2013年6月底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某无故拒不归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某亦应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13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1、欠款13万元属实,约定归还也属实。2、该款是我个人搞工程所借,不是家庭借款。3、我尽快想办法归还借款。被告史某某辩称:我虽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但高某某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所借之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我所知,1999年高某某和原告丈夫合伙购买铲车,承包工程。至于他们之间账目如何算、利润如何分配,我一概不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给原告立写了1份130000元欠据,并约定:年底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所欠款额按月息1.5分计息,最迟2013年6月底前还清。二被告未举证。被告高某某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997年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后又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之后被告高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8万余元,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13万元了事,并给原告立写了欠据,约定:年底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所欠款额按月息1.5分计息,最迟2013年6月底前还清。但被告高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双方达成归还130000元的协议,其给原告立写了欠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返还所借原告本金及约定利息。因该款系被告高某某与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人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