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雇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街心花园住宅平房盐州南路。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陕B002**号车辆的驾驶员,住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公孙路*组。委托代理人高德波,男,汉族,系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镇政府*楼。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大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关。负责人:郭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责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002**号小轿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35KM+200M时与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擦碰,之后张某某的车停在一车道、王某某的车停于张某某车辆右后方的应急车道,随后李某乙驾驶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至被告张某某车辆尾部,造成原告陈某、李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1、左锁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左耳轮廓伤清创缝合。后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经济损失8483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则责任险承包范围内赔偿;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产生损失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件经过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靖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靖边县中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诊断情况、医嘱、转院及住院期限的情况(被诊断为多发伤:1、左锁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3、左耳廓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21天);需转院继续治疗。第三组:靖边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共计4332.6元,宁夏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11支,医疗费21259.9元。盐池县医院医药费5支,共计1810元。吴忠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分店药费发票1支,共计270元。证明原告陈某因治疗花费27672.5元的事实。第四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12周。花费鉴定费2720元。第五组:户口簿1份,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被扶养人陈甜心,系其陈某之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333元/年×16年×10%÷2人=12266.4元。第六组:住宿费发票53支,证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其亲属为其护理花费住宿费2100元的事实。第七组,交通费发票100支,证明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其亲属为其护理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第八组,口头陈述,被告王某某的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重型仓栏式在被告人保盐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故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陈某的误工费应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陈某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3天,共计21714元,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计算12周,共计898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B002**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20000元(不计免赔的险种),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陕KB002**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其中交强险的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2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具有合法驾驶和行驶的资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陵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盐池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靖边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票据7支质证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11支中麻醉保险费有异议,不是医疗费的范畴。其他无异议;对盐池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对吴忠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分店药费发票1支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该鉴定书的5项已经明确确定了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以司法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户口薄、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合同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但不能证明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认为1、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时间。2、通过病历上看,原告李某乙的护理为二级护理,需要的护理人为2人,其中医务人员1人,家属1人。医院提供住宿床位,故对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持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该组证据认为票据连号,票据上没有时间。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口头陈述的第八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原告口头陈述的王某某在盐池保险公司投保及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在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支付赔偿款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陈某、被告黄陵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因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靖边县中医院的医药费7支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靖边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7支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中的1支麻醉保险费有异议,且该费用不是医药费范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药费票据中的1支麻醉保险费不予采信,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盐池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5支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盐池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盐池县医院的医药费票据5支不予以采信,对吴忠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分店药费发票1支,因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对户口簿1份,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证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户口薄1份、盐池县城关街道花园社区证明1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被告王某某的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人保盐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故应当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口头陈述的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陈某口头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某某、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陈某、被告黄陵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002**号小轿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35KM+200M时与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擦碰,之后张某某的车停在一车道、王某某的车停于张某某车辆右后方的应急车道,随后李某乙驾驶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陈某系该车上乘员)撞至被告张某某车辆尾部,造成原告陈某、李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花费医药费4332.6元,后原告陈某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2日),花费医药费21339.9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陕榆高(2013)法医临检字第J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2720元。原告陈某的户口类编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某有被抚养人1人(女儿陈甜心,生于2010年6月29日)。另查明,陕B002**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某某,陕B002**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陕B002**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中30﹪的赔偿责任,陕B002**号小轿车在被告黄陵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黄陵保险公司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至规定,在其承保的1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陈某、李某乙两人受伤。李某乙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陕B002**号小轿车在黄陵保险公司的1份交强险应由原告与李某乙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盐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盐池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及李某乙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陈某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虽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稳定的工作,故原告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计205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陈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12周计算,共计84天,每天以106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672.5元、误工费21730元、护理费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陈某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26元、误工费21730元、护理费8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元,合计399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5901.75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481.75元。二、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81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