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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朋、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朋,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606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张金朋,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尤芳,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朋、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张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张金朋经尤芳担保从原告设立的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现已逾期。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朋、尤芳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金朋、尤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张金朋经被告尤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至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金朋辩称:被告通过胡集信用社朱跃贷了5笔款,2011年贷的,2012年到期,在2012年收麦子前后,朱跃通知被告有一笔贷款到期,没讲是哪一笔,当时被告就付给朱跃2300元利息。过一个星期,被告到胡集找张金礼从胡集信用社又贷了一笔2万元,还了朱跃讲的到期的他帮被告垫付的那一笔贷款。当时朱跃不在,朱跃让被告把钱交到信用社营业室张峰那里,被告把钱交给张峰后,问他要下款回单,他说让被告找朱跃要。过一段时间,被告问朱跃索要下款回单,朱跃说时间长了,他不知道下谁的单子,底单都交到县联社了。被告到联社找李长华主任,张峰调到李集信用社去了,被告也到李集找过他,他们都说被告贷的款笔数多,查不清到底是哪一笔。被告要求把还的那笔款下款单据给我。被告张金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尤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金朋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6日,被告张金朋由被告尤芳担保从原告设立的胡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年利率13.77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至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尤芳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朋由被告尤芳担保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胡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应当按期如数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尤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尤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尤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3.776%,计算)。被告尤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