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东梅与石金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梅,石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邓东梅,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金玲,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东梅与被告石金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石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经派出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娄村派出所治安卷宗记录在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13元。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即便殴打了原告,也是被告进行正当防卫,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没有接到公安机关任何处理文书,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涞水县公安局娄村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证明该案已经过涞水县公安局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视为对该处罚的认可。2、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的发票10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350.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未收到,只是送达人拒绝签字,这是派出所伪造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230元无鉴定费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被原告颈部扼伤及被扼伤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向修公路的找的废料,属于被告所有,是原告抢被告的财产。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正当防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材料系打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正当防卫不能由当事人个人定性,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有违真实性,陈某某不是案发现场的见证人,其只是听说,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正当防卫的证明目的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陈某某的证言因其未在现场均系后来听说,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4日14时许,原、被告因处理公路废料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4月16日涞水县公安局娄村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以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13元。另查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350.4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理性处理矛盾,致使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争吵打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伤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打斗事件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赔偿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东梅医疗费235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0元(按每天22元X25天计算)、护理费88元(按每天22元X4天计算)的60%,即1853.04元(四项合计3088.4元X60%)。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