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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涛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83号原告:王涛。被告:陈凯。原告王涛诉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875000元,同时交付现金125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75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此后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原告于当日汇款给被告875000元,同时交付现金1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陈凯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875000元,现金交付12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涛与被告陈凯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宜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给付原告王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