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一天6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秦淮区仁厚里53号某室王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重约0.4克。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秦淮区仁厚里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一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某的裤子左边口袋内查获毒品一袋,从其携带的红色钱包夹层内查获毒品一袋。经鉴定,三袋毒品分别净重0.495克、0.988克、0.4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在向王某第二次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郭德川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