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毕×于2013年10月4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路口与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3mg/100ml。被告人毕×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毕×家属赔偿李×此次事故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的期间亦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