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河、安兰朋诉被告秦皇岛艾吉特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艾吉特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河,安兰朋,秦皇岛艾吉特自动化设备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孙长河,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安兰朋,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艾吉特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71101-2。负责人张贺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河、安兰朋诉被告秦皇岛艾吉特自动化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艾吉特设备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河、安兰朋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会、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河、安兰朋共同诉称,原告孙长河、安兰朋与赵洪刚三人系合伙关系,具有成熟的设计制造泡沫发生器设备的专有技术,也有销售设备的渠道,只是没有相关设备的加工能力,2010年11月12日,原告孙长河、安兰朋及赵洪刚三人以赵洪刚为代表,与本案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加工泡沫发生器9台,每台收取加工费9.3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知识产权和泡沫发生器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该9台设备完成销售后,原告又谈妥了6台设备的卖家,继续委托被告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条件生产,但销售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回款2059631元,无理扣押原告应得款657707元不付,同时还拒绝返回其截留原告所有的一台泡沫发生器及6个发泡泵。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扣押的原告1台泡沫发生器、6个发泡泵,同时支付给原告销售款657707元。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辩称,1、原告孙长河、安兰朋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9台泡沫发生器的合同,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其他的销售业务与原告无关;3、二原告系北京华隧通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通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华隧通公司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答辩认为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7日赵洪刚与艾吉特设备制造厂所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确立的各自权利义务;证据2、2010年10月27日华隧通公司与艾吉特设备制造厂所签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华隧通公司出售泡沫发生器9台,总计金额243万元;证据3、2011年6月13日华隧通公司与艾吉特设备制造厂所签买卖合同3份,证明被告向华隧通公司出售泡沫发生器6台,总计金额162万元;证据4、2011年9月8日华隧通公司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华隧通公司出售泡沫发生器水泵2台,合同金额10万元;证据5、2010年10月27日孙长河向华隧通公司提出的采购艾吉特设备制造厂的泡沫发生器的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与华隧通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原告孙长河联系的买方;证据6、2010年10月27日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孙长河与买方华隧通公司谈妥付款事宜;证据7、华隧通公司付款审批单3张,证明经孙长河经办,华隧通公司向被告付设备款的事实;证据8、农行取款回单3张、工商银行取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洪刚支付款项;证据9、赵洪刚亲笔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证据10、二原告与赵洪刚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实二被告与赵洪刚三人之间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证据11、原告孙长河持有的泡沫发生器的原始合同7份,证明孙长河先期采购发生器元部件的事实;证据12、2013年10月13日晚原告安兰朋与赵洪刚的通话录音文字节录1份,证明赵洪刚签字的协议是代表安兰朋、孙长河和赵洪刚三人所签;证据13、原告安兰朋提交的研制泡沫发生器的原始资料和往来电子邮件的复印件,证明泡沫发生器的核心技术系安兰朋掌握;证据14、银行对账单,证明对于被告已支付给赵洪刚的205万余元,二原告已经与赵洪刚按照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了分配;证据15、原告孙长河提交的流水账帐页复印件,证明按照原告孙长河的记载,诉状中叙述的原告前期启动资金50500元系孙长河投入3万元,赵洪刚投入20500元。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协议书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合同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认为仅与2010年11月12日的9台泡沫发生器的买卖合同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被告指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该3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孙长河系华隧通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孙长河在华隧通公司与被告的买卖业务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只有赵洪刚的签字;对证据10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仅与前9台的合同有关;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泡沫发生器的设计拥有知识产权;对证据14、15被告质证认为均与本案原告诉争的事实无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泡沫发生器设计图纸二份,证明泡沫发生器的设计并不具有原告所称的专属性;证据2、被告与赵洪刚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赵洪刚与被告达成和解的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合同时被告尚不掌握泡沫发生器的生产技术;对证据2原告则认为该和解协议中提到的2010年11月12日赵洪刚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即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长河系北京华隧通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采购的主管人员,2010年10月27日原告孙长河以华隧通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名义向总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采购泡沫发生器的申请,申请选用被告单位的产品,同日被告与华隧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华隧通公司从被告处购买9台M**型泡沫发生器,合同总价款为2430000元,当日(即2010年10月27日)孙长河又向华隧通总公司财务部提交了一份关于泡沫发生器的付款申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30%(729000元)的货款(经法庭核实该笔款项已由华隧通公司足额支付给被告单位)。2010年11月12日,原告孙长河、安兰朋及赵洪刚三人以赵洪刚为代表,与本案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加工泡沫发生器9台,该9台泡沫发生器的设计、销售、售后服务及主要元器件的采购由孙长河、安兰朋及赵洪刚三人负责,被告负责泡沫发生器的整体制作、组装和零散件的采购,发生器的知识产权和物权归属于孙长河、安兰朋和赵洪刚,每台发生器由被告支付加工费9.3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税及管理费),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销售。2010年11月12日被告单位的员工向赵洪刚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的账户汇入242631.32元。2011年3月15日孙长河在一份华隧通公司付款申请单的部门经理签字处签字,申请对被告付款1134000元(3月16日已付),2011年3月17日原告孙长河在另一份华隧通公司付款申请单的部门经理签字处签字,申请对被告付款189000元(3月25日已付),2011年4月2日被告单位的员工武志友向赵洪刚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2011年5月26日华隧通公司的部门经理白弓在华隧通公司向被告付款378000元的申请单上签字(5月31日已付),2011年6月20日赵洪刚向其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汇入350000元。2011年6月13日华隧通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三份共计6台泡沫发生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20000元;2011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2台泡沫发生器水泵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单位的员工张贺玉向赵洪刚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汇入467000元。后二原告及赵洪刚认为该6台设备的卖家仍系由原告联系,并口头委托被告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条件生产及分配利益,但销售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回款2059631元,无理扣押原告应得款657707元不付,同时还拒绝返回其截留原告所有的一台泡沫发生器及6个发泡泵。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扣押的原告1台泡沫发生器、6个发泡泵,同时支付给原告销售款65770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洪刚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单位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长河、安兰朋及赵洪刚三人以赵洪刚为代表,于2010年11月12日与本案被告艾吉特设备制造厂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就9台泡沫发生器的业务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完全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2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该协议仅明确对9台泡沫发生器的权利义务对双方进行了约定,并未规定该9台泡沫发生器业务完成后双方是否还继续进行合作,而本案发生纠纷的6台泡沫发生器及发泡泵的相关事实,原告是否与被告单位进行过协商,以及如何进行的协商,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单位与华隧通公司在2011年以后签订过6台泡沫发生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证实二原告在签订、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起到过何种作用,亦无法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单位是否商讨过按照何种分配方式对其共同利益进行分配。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关于6台泡沫发生器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其所设计的泡沫发生器是二原告所有的专有技术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长河、安兰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原告孙长河、安兰朋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慈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