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丽英、盖璐玲与陈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英,盖璐玲,陈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赵丽英,农民。原告:盖璐玲,学生。法定代理人:赵丽英,系原告盖璐玲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长文。被告:陈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杰。原告赵丽英、盖璐玲与被告陈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英、盖璐玲诉称,2013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春海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北南行,行至赵疃村村志南处,与赵丽英跨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赵丽英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盖璐玲受伤,后被送往青医附院海阳分院进行治疗,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丽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误工费388.2元、车辆损失520元,医药费468.55元由被告赔偿90%即421.7元,合计被告赔偿赵丽英1329.9元;因原告盖路玲系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盖路玲的医药费114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17.6元、交通费256元,合计12806.44元。被告陈春海辩称:1、原告盖璐玲是随其父亲盖建军生活,盖璐玲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另案处理;2、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3、双方均有责任,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春海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北南行,行至赵疃村村志南处,与赵丽英跨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赵丽英及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盖璐玲受伤。为证明原告盖璐玲随原告赵丽英生活,原告提供海阳市行村镇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盖璐玲,女,10岁,随母亲生活,自一年级至今在我校读书。证明加盖“海阳市行村镇第二小学”的印章;邻居纪作花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盖璐玲一直跟随母亲居住。2013年8月22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5102号交通事故通知书,内容为:因事故地点系施工路段,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赵丽英、盖璐玲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进行治疗,原告盖璐玲经医院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左侧),下肢皮肤套脱伤(左小腿),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432.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加以证明,对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盖璐玲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丽英护理,住院期间护理20天,每天按25.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盖璐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得出)、交通费256元,被告无异议。以上原告盖璐玲的损失合计12806.44元。原告赵丽英主张其误工费388.2元(误工15天,每天按25.88元计算)、车辆损失520元,医药费468.55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三张、摩托车维修收据一张及发票六张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赵丽英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是在出事后过了两天才进行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于原告赵丽英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另查,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陈春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处理通知书、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盖璐玲是在乘坐其母亲赵丽英的摩托车时发生事故,盖璐玲受伤住院后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盖璐玲随赵丽英生活,总之赵丽英系盖璐玲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可以代表盖璐玲提起诉讼。原告赵丽英与被告陈春海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道路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交警部门只是因为该路段正在施工,不属于其管辖,所以未予处理,因此该案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对被告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海驾车与原告赵丽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春海顺行方向由后撞上了原告赵丽英驾驶的车辆,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也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赵丽英是跨坐在轻便二轮摩托车上,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过错情况,被告陈春海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丽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盖璐玲不承担责任,以被告陈春海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丽英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交纳强制保险,因被告陈春海的鲁F×××××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发生事故后,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的损失由被告陈春海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对原告盖璐玲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被告陈春海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璐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7.6元、交通费256元,小计10773.6元;剩余医疗费14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2032.84元,由被告赔偿80%即1626元,原告赵丽英承担406.84元;综上,被告陈春海应当赔偿原告盖璐玲各项损失共计12399.6元。交警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中载明,发生事故时赵丽英受了伤,赵丽英因伤势较轻一直在医院照顾其女儿盖璐玲,所以其一天后才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治疗,符合情理,因此,赵丽英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盖璐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丽英护理,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盖璐玲的护理费,所以对原告赵丽英主张的误工费388.2元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5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468.55元,由被告赔偿80%即374.84元;综上,被告陈春海应当赔偿原告赵丽英各项损失共计8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英各项损失共计894.8元;二、被告陈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盖璐玲各项损失共计12399.6元;三、驳回原告赵丽英、盖璐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春海承担133元,由原告赵丽英、盖璐玲承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