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莱阳中通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路一汽解放服务站内。法定代表人:徐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莱阳中通运业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C01**、鲁YC2**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司机陈永明驾驶该车在204国道71公里+50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车辆侧翻,致使车上人员韩春飞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明负事故全责。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227386.24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一审中辩称:车辆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拖车费不应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鲁鲁YC01**车、鲁鲁YC2**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人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座。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司机陈永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04国道71公里+500米处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南沟内侧翻,致陈永明和车上人员韩春飞受伤,车辆、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明负事故全责。韩春飞入住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由高文卿陪护,住院医疗费用7545.74元,医院建议休息45天。韩春飞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将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支付给了韩春飞。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Y鲁YC01**的修复价值为195550元,鉴证费用3000元。鲁Y鲁YC01**的施救费8500元。该事故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被上诉人将路产损失7212元支付给了路政管理部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韩春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45.74元、误工费4950元(每月3300元,计算45天)、护理费228.5元(每天22.85元,计算1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计算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124.2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车上人员损失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将车上人员韩春飞损失赔偿给韩春飞后,要求上诉人理赔13124.24元,上诉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失195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车辆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鉴证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鉴证费、拖车费不应负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将路产损失7212元支付给路政管理部门后,要求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5550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8500元、车上人员损失13124.24元、路产损失7212元,共计22738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27386.24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证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95550元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鉴证费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正常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证部门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确认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情况。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价值认证书存在不合理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价值认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证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