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海根、杜二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根,杜二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根,男,1973年2月26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二生(小名二黑头),男,1975年3月21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根、杜二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根及其辩护人闫永平、被告人杜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海根向被告人杜二生以7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两小袋(共约1.15克)及两粒麻古。王海根购得冰毒后,与杜二生、高飞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和麻古,后将其中一小袋冰毒(约0.575克)及一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飞。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杜二生、王海根被抓获后,在杜二生家缴获剩余冰毒0.1克及少许麻古。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根向贾慧明(在逃)购得冰毒后,在自己吸食的同时,以每袋(每袋约0.7克)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飞出售冰毒1次1袋,向高雅亭出售冰毒1次10袋。被告人王海根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是和杜二生聚众吸食,并没有贩卖。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每袋0.7克中贾慧明掺了底料,且包含了塑料袋的重量,另外出售给高飞、高雅亭毒品时,其只起了介绍的作用,并没有从中渔利。被告人王海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海根最终认罪的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涉及的2013年6月22日的第一起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二生起意吸食毒品,但是没有钱,故让被告人王海根联系吸毒人员高飞出资,王海根联系高飞后,高飞同意出资700元购买两袋毒品,当晚,高飞来到王海根家,杜二生也带回毒品,三人一同吸食部分毒品后,高飞带着一小袋冰毒离开王海根家,王海根经其同意退给其300元。这一过程中,杜二生有卖毒品的故意,高飞有买毒品的故意,毒品冰毒没有经王海根之手,毒资400元也给了杜二生。王海根仅是参与吸食毒品,该起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王海根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3、《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涉及的三次贩卖毒品中,对于毒品买卖双方来说,被告人王海根均起介绍作用,其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居间介绍行为,对贩卖毒品案件的作用有限,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从犯。四、被告人王海根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悔过书。五、被告人王海根的亲属愿意协助其退赔、退赃,并尽力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海根进行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二生辩称,其只是和王海根等人聚众吸食,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海根向被告人杜二生以7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两小袋(共约1.15克)及两粒麻古。王海根购得冰毒后,与杜二生、高飞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和麻古,后将其中一小袋冰毒(约0.575克)及一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飞。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杜二生、王海根被抓获后,在杜二生家缴获剩余冰毒0.1克及少许麻古。2012年12月期间,通过被告人王海根的介绍,吸毒人员高飞和高雅亭以每袋(每袋约0.7克)500元的价格分别向贾慧明(在逃)购买冰毒1次1袋、1次10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讯问王海根笔录证实,...我帮高飞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高飞给我手机(...)打电话,打的哪个号码记不清了,问我能不能联系上冰毒,我说能行,高飞说要一个货(指一小袋冰毒,大概0.7克),我说行了,500元钱,高飞说行了,我就给贾慧明打电话(移动的号,我忘了)说:”有两个东西了吗?”贾慧明说有了,两个1000元,让我去小店高速口,我到了小店高速口,等贾慧明来了,贾慧明给了我两小袋冰毒......在高飞的解放汽车门市给了高飞一小袋冰毒,高飞给了我500元,然后我就走了...2013年6月22日下午4点多,杜二生在我家...杜二生开车出去买了两小袋冰毒(每小袋0.7克,用1厘米见方的塑料袋包装),卖冰毒的免费给了杜二生两颗麻古(粉红色的圆形药片),40分钟后回了我家,我拿电话联系高飞...我给了高飞一小袋冰毒,应该退给高飞350元,实际退给了高飞300元,送给高飞一颗麻古,当时杜二生也看见了。然后我和杜二生、高飞在我家吸食冰毒和杜二生给我的一颗麻古,过了十几分钟高飞就走了...我下楼往贾慧明买了10克冰毒,其实是7克,用黑塑料布包的,然后我回到住处,把冰毒给了高雅亭,高雅亭给了我0.1克左右的冰毒......2、公安机关讯问杜二生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14许,王五儿给我打电话问看看能从什么地方拿上货...我说:”有了。”王五儿就让我出去找点,我说:”不能老问别人要的吸,别人也是花钱买的,要吸就的花钱买350元一包。”后来王五儿说他没有钱,就联系高飞,告诉高飞350元一包货,说完王五儿就出去了,我在王五儿家坐的,大概16时许,王五儿回来说拿上钱了,就给了我700元让我出去向别人找点货...从家里孩子睡觉的书柜上拿了两包冰毒还有两粒麻古,每包大概有0.8克,用1厘米见方的小塑料袋装的...就从刚才拿的两包冰毒中分别往另一个小塑料袋里倒了共0.25克冰毒就装在我裤子口袋里,把剩下的两包冰毒还有两粒麻古给了王五儿...说完过了十几分钟高飞就来了王五儿家,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在王五儿家一楼的小房间里用王五儿自制的工具一起开始吸食冰毒,我们吸食了几口后,高飞问王五儿拿了一袋冰毒和一粒麻古要走了,王五儿就上楼问他老婆拿了300元给了高飞...我就又往小塑料袋里倒了差不多0.25克冰毒两次共倒了0.5克冰毒......3、公安机关询问高飞笔录证实,...第一次我是2012年12月底...我给了王海根500元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用1厘米见方的小塑料袋包装,内有0.7克冰毒)...2013年6月22日...我就给了王海根700元...王海根对我说就买了一小袋,花了350元钱,然后王海根给我退了300元......4、公安机关询问高雅亭笔录证实,...我向五儿买了十个冰毒,就是一个大包,大概十克左右,实际上分量不够,也就是七八克......5、尿样检验报告二份(王海根的尿样检测结果是阳性、杜二生的尿样检测结果是阳性)、王海根、杜二生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王海根吗啡、冰毒二合一检测盒,冰毒检测呈阳性的照片、杜二生吗啡、冰毒二合一检测盒,冰毒检测呈阳性的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三份(从王海根处扣押华为C8810手机一部,三星紫色翻盖手机一部,从杜二生处扣押冰毒、麻古、宝捷讯手机一部)、扣押王海根的手机照片、扣押杜二生手机照片、从杜二生家中缴获的冰毒、麻古的照片。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1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杜二生家中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8、抓获经过。9、被告人王海根、杜二生的供述与辩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根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本院(1995)清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根、杜二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其在贩卖毒品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根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海根、杜二生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6月22日毒品交易,认为仅是聚众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海根给付杜二生700元后,杜二生将2袋冰毒及两粒麻古交付王海根共同吸食部分后,王海根将一袋冰毒一粒麻古卖给高飞,二被告人均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贩卖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海根的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6月22日毒品交易,被告人王海根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根辩解2012年12月期间购买贾慧明的毒品中掺了底料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海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海根在2012年12月期间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中系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也认为属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另对被告人王海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二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