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勇、黄╳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勇,黄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勇,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靖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X,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靖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勇、黄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勇、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陆X勇用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X到右江区中山二路附属医院,后尾随被害人进入内科大楼,在后门处由被告人陆X勇负责偷车,被告人黄X负责望风,窃取被害人一辆红色铃木牌男装摩托车。经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51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李X钢的陈述,被告人陆X勇、黄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勇、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伙被告人陆X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X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陆X勇驾驶一辆红色大洋牌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X到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路XXXXXXXXXXXXX,看见被害人李X钢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放在内科大楼门口,摩托车未上大锁就离开,二被告人便尾随被害人李X钢进入内科大楼,见李X钢进入病房后,由被告人黄X在内科大楼门口望风,被告人陆X勇用打火机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外皮烧掉,然后搭线启动摩托车将车盗走,被告人黄X则驾驶红色大洋牌摩托车离开。次日,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摩托车开到靖西县,由被告人陆X勇将车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平分。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16元。另查明,2013年6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黄X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小区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X到案后,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同案被告人陆X勇正要前往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路XXXXXXXX一游戏室,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黄X提供的该信息于同日22时20分许到该游戏室将被告人陆X勇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勇、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X钢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陆X勇、黄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勇、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X勇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X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X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陆X勇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X勇、黄X退赔被害人李X钢经济损失人民币4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