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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成驾驶陕AF50**号丰田小轿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莫某媚(怀抱两岁小孩郑某倩)发生碰撞,致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成驾车逃逸。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任某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媚无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被告人任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成驾驶陕AF50**号丰田小轿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媚(怀抱两岁小孩郑某倩)发生碰撞,致莫受伤,任某成驾车逃逸,莫某媚被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成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媚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任某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既未降低行驶速度,又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当遇行人过马路时未注意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其既未停车保护现场,又未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莫某媚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8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任某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书,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尸)字(2013)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莫某媚身份情况,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陕AF50**号车辆买卖协议,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小彬、李民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30日22时20分许,任某成驾驶陕AF50**号丰田小轿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莫某媚(怀抱两岁小孩郑某倩)发生碰撞,致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成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任某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媚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凭据,证实,2013年2月2日,任某成与莫某媚的亲属达成协议,任某成一次性赔偿莫某媚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88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3、自首情况证明,证实,2013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任某成电话,其驾驶陕AF50**号丰田小轿车,在庆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前来投案的事实。4、被告人任某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遂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扔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