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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修建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修建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修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清市。1998年、2000年、2002年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六个月、三年;2006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赵晖,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修建犯爆炸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修建及其辩护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赵羚辰(已判刑)从其朋友元红军(已死亡)处得到多颗土制炸药,后其将土制炸药交给被告人高修建保管,并指使被告人高修建及杨林辉(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大溪镇使用该土制炸药多次实施爆炸。具体事实如下:1、赵羚辰为在本市大溪镇社会上制造轰动效应以方便其讨账,指使被告人高修建及杨林辉去炸本市大溪镇凌霄国际大酒店。2012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修建与杨林辉、滕金超、滕蒙娅(均已判刑)经共谋,由滕金超驾驶轿车,被告人高修建与杨林辉、滕蒙娅三人在该轿车上用土制炸药和蚊香自制定时炸药,并商定由杨林辉具体实施爆炸。杨林辉带着该自制炸药来到凌霄大酒店主楼东侧楼道3楼至5楼拐角处,点燃炸药后离开,后被告人高修建与滕金超、滕蒙娅驾车接应杨林辉逃离现场至乐清。在得知炸药未爆炸,被告人高修建与滕金超、杨林辉等人再次自制炸药,驾车来到凌霄大酒店,杨林辉来到原安放炸药处,拿走未爆炸的炸药,点燃新制作的炸药后离开。后该炸药于当日凌晨3时40分许爆炸,造成凌霄大酒店主楼东侧楼道3楼至5楼拐角处的大理石地板破裂,玻璃窗框架严重扭曲、窗玻璃粉碎、过道路灯损坏。经鉴定,被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元;经检测,爆炸现场提取物符合烟火药爆炸残留物元素特征。2、2012年4月8日凌晨,赵羚辰指使被告人高修建去炸滕某家油漆店,后被告人高修建与杨林辉、滕金超、杨海平(已判刑)、“斗乱”(另案处理)等人持土制炸药至本市大溪镇安平东路滕某油漆店后门,由杨海平点燃自制的土炸药,将滕某家油漆店后门窗及玻璃炸坏。经鉴定,被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2年4月13日凌晨,赵羚辰又指使被告人高修建去炸滕某家油漆店,后被告人高修建指使杨林辉与“斌”(另案处理)去实施爆炸。杨林辉与“斌”来到滕某的油漆店后门,由杨林辉点燃该土炸药将油漆店后门窗及玻璃炸坏。经鉴定,被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高修建在温岭市拘留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修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羚辰、杨林辉、滕金超、滕蒙娅、杨海平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滕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潘某、唐某、杨某1、庭婷、马某、高某、杨某2、金某、李某、杨某3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杨林辉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修建与人结伙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修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修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修建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