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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523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法定代表人赵齐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玉荣,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杰,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念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志良,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颖,女,1973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荣、黄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志良、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孙英、顾玉珍、邹菱系我单位辖管住户,由我单位负责冬季供暖和供暖设备维修。被告违反了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以各种理由一直未给付供暖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6550.93元及违约金3635元。被告辩称:1,我公司是一家民营控股的股份制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即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其退休待遇问题相应纳入社会化管理。供暖费不属于强制性补贴范畴,我公司有自主决定权。2,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原告应向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3,本案中三名退休职工所涉供暖房屋属于产权房,而非承租房,要求我公司支付供暖费不符合文件规定。4,是否为职工或退休职工支付或报销供暖费,是企业自主权,应由股东或董事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提供供暖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1993年,由崇文区百货公司等五家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了被告。顾玉珍于1986年6月在崇文区百货公司退休,邹菱于2003年8月从被告处退休,孙英于2012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经询,被告称顾玉珍的人事档案由其代管。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29楼xxx号1984年11月至1999年7月31日房屋承租人为顾玉珍,1999年8月1日至今房屋产权人为顾玉珍,房屋建筑面积52.79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204楼xxx7号1980年11月至1999年7月31日房屋承租人是李凤和,1999年8月1日至今房屋产权人是邹菱,房屋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701楼xxx号1992年10月至2004年6月29日房屋承租人为孙英,2004年6月30日至今房屋产权人为孙英,房屋建筑面积为60.05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均通过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形式转让给现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现原告就涉案房屋主张供暖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表二),该表载明1998年度、1999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2004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过顾玉珍及邹菱两户部分供暖费。被告称如果交纳过,则应该2004年之前的都已交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询,原告称主张滞纳金依据为1994年第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该文件对于滞纳金表述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一直持续向被告主张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登记表、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均系房改房。对于被告所称终止劳动合同后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供暖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被告系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而成,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孙英、顾玉珍、邹菱虽然已经退休,但仍应视为被告单位职工,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应由被告承担供暖费。被告称已交纳2004年之前顾玉珍及邹菱的供暖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劲松二区204楼xxx7号1998年至2010年期间供暖费,因1998年-1999年期间承租人并非邹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期间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29楼xxx号1998年至2009年期间、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701楼xxx号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供暖费,依据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地产管理机关已责令被告限期缴纳,并不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5号)中关于滞纳金给付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供暖费三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五元(其中三百二十元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已预交,被告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另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