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与潘春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潘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国坚,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滨。被执行人潘春生(系宁波市江东百花洗浴服务部业主)。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甬东卫公罚决字(201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25被执行人所经营的宁波市江东百花洗浴服务部存在下列违法行为:A、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胡若兰、骆亮、陈旺雨,凌娟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前台服务、鞋吧服务、吧台服务工作。B、一楼鞋吧台面上供顾客更换用的拖鞋底部有白色污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A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鉴于被执行人在过去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节,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A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4000元;被执行人的B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在过去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执行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申请执行人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的B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4日直接送达了甬东卫公罚决字(201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履行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对被执行人潘春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甬东卫公罚决字(2013)第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540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