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155号原告:邓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传军,安徽省颍上县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宏美,安徽省颍上县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军、顾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予以处理。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3月生育长子,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并已有独立生活能力,2002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丙,现随其母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和好,依然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沟通。现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的事实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证人邹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吵打,分居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夫妻生活多年,但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互不谅解,并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长子韩某乙现已有独立生活能力,本院不予处理,其女韩某丙现随其母生活,已适应当前的生活环境,仍应随其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育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韩某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韩某甲每年给付抚育费2000元(抚育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