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相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相勇,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相勇经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位于丰泽区宝洲路的皇盛公寓内,将1包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相勇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包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3、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相勇到天天川菜馆吃饭时,将其随身携带的1包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4、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相勇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后,在位于丰泽区宝洲路皇盛公寓,将1包重0.97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相勇走到皇盛公寓楼下时,发现公安人员欲对其进行抓捕,遂拒捕,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2包重计23.49克的冰毒扔到附近绿化带中,后被告人王相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附近绿化带中提取到上述毒品。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相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王相勇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贩毒犯罪,2013年4月26日20时许,其到皇盛公寓找其朋友“小东”,因其朋友不在,其仅停留十分钟左右就下楼了,下楼后即被抓。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相勇经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位于丰泽区宝洲路的皇盛公寓内,将1包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相勇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包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3、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相勇到天天川菜馆吃饭时,将其随身携带的1包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4、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相勇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后,在位于丰泽区宝洲路皇盛公寓,将1包重0.97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相勇走到皇盛公寓楼下时,发现公安人员欲对其进行抓捕,遂拒捕,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2包重计23.49克的冰毒扔到附近绿化带中。后被告人王相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附近绿化带中提取到上述毒品。同时,公安人员在皇盛公寓内查获周某某,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到1包重0.97克的冰毒和锡纸3条;还从被告人王相勇处提取到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王相勇和周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其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毒贩。经过公安民警安排,其便拨打电话,其听说此人叫“阿静”,称要购买400元的冰毒,对方称没有冰毒,但发了个号码给其,让其与该号码联系。其便与对方联系,约好到宝洲路皇盛公寓交易。其叫朋友陈某某一起前往。其二人依约到了皇盛公寓八楼,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将其二人带至房间,让其二人等一下,便出去了。房间内还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过了5分钟左右,戴帽子的男子回到房间,给其一包白色固体,其知道这些就是冰毒,其让陈某某付钱,陈某某就给了戴帽子的男子人民币400元。其还问这些货好不好,他说货绝对纯正,还让穿黑衣服的男子拿了一些锡纸给其。其和陈某某下楼,向警察报告,警察准备上楼抓人,刚到一楼,就看到戴帽子的男子正好出来,警察就把他抓住,再上楼抓了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一起前往皇盛公寓交易毒品的过程,与刘某某的证言一致。其还证实,警察准备上前抓那名戴帽子、贩卖冰毒的男子时,那人从身上拿出不知什么东西往旁边的绿化带扔,警察把他控制住后,从绿化带中找出了2包冰毒,1包较多的用透明塑料袋装,另1包较少的用白色纸袋装。接着警察又到皇盛公寓抓获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光头”(即王相勇)认识一年多了,其知道他有吸食冰毒。2013年4月26日18时许,其下班后想吸食冰毒,就拨打“光头”(即王相勇)电话和他联系,他说在丰泽区宝洲路的皇盛公寓,20时许,其打的到达,在公寓门口碰到“光头”,和他一起上了八楼的一个单间,到房间内没有其他了。其便在房间内玩电脑,过十分钟,“光头”出去了,其看见电脑旁有一个吸冰毒的矿泉水瓶里还有一点没吸完的冰毒,就吸了两口就没了,又过十几分钟,“光头”打电话给其问其回去了没有,其说还在房间内,过一会儿,有人敲门,其去开门,“光头”和一男一女进来,其继续玩电脑,“光头”又出去了,一男一女就坐在床上聊天,过几分钟后“光头”回来,和一男一女说话,其知道他们是在进行冰毒交易,“光头”到阳台拿一个吸毒的瓶子给那男的,其给那男的几张锡纸,“光头”就出去了,后面那男的还要袋子装,其帮他找袋子装吸毒工具,之后一男一女就离开房间,其在房间内继续玩电脑,十几分钟后其离开房间,刚走到电梯口就被警察拦住。其还曾向“光头”购买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一个月前,即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下班后拨打“光头”电话,“光头”说在皇盛公寓十楼,其过去找到“光头”,“光头”给其一点冰毒,其当场吸食完,其准备给他200元,“光头”说把钱直接充到他的游戏里,后其就走了。第二次是过了一至两星期,即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光头”,说还想玩一下,其还是到皇盛公寓找到“光头”,“光头”当场给其一些冰毒吸食,他自己也吸食,其走的时候把200元放在桌上给“光头”。第三次是大约6天前,即4月20日左右中午,“光头”到其店内吃饭,问“光头”有没有东西,等“光头”吃完饭,到其餐馆楼上的宿舍,“光头”从身上拿出一些冰毒,其二人一起吸食,回到店里,其给“光头”200元。其找“光头”时,都是先让其吸食冰毒,其再付钱,其每次付200元,吸食的冰毒大约0.5克至0.6克,不会少于0.5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周某某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王相勇辨认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周某某辨认其向王相勇购买毒品的地点。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相勇所使用的号码的通话情况记录。6、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毒品上缴收据、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上缴的情况;还从被告人王相勇处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到锡纸3条。7、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王相勇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9、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相勇的归案过程、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劣迹情况;未能找到王相勇交代的毒品来源人“久久”;毒品冰毒扣押与上缴的数量存在差异,系送检耗材;尚未能查获号码的机主“阿静”;未能查获王相勇所收毒资400元。10、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说明、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鲤中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抓捕王相勇的过程中,因王相勇反抗和挣扎,造成其皮肤挫伤,手臂挫伤和淤青;在讯问王相勇的过程中,未对王相勇刑讯逼供。11、被告人王相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4月26日晚21时许,其接到一名女子号码的电话,称她是阿静的朋友(阿静是其朋友任某某的女朋友),问其有无冰毒,其开始没有答应,其有向阿静确认此人是她的朋友,这女子还发短信问其有没有,其刚好从“久久”那拿了一些过来,就回复让这女子到皇盛公寓来拿,要400元。经联系后,有一男一女到皇盛公寓找到其,其把他们带至房间,让他们先坐,其到1103房间拿了1小包冰毒,给那女的,那男的给其400元,其收了钱。他们还问其有没有工具,周某某直接拿了一些锡纸给他们。后其又到1103房间拿了一大包冰毒放在盒子里,准备到湖心街找朋友,刚走到楼下,警察就过来抓其,其因为害怕就把身上藏的冰毒往旁边绿化带扔,警察从绿化带的草丛中找到其扔掉的2包冰毒,过一会儿,警察上楼把周某某也抓下来。其和周某某是朋友,平时在一起其有请他吸食冰毒,他出钱的有三次。第一次是此前的一个月左右,周某某打电话给其,其让他到皇盛公寓来,给了他一些冰毒吸食,他要付钱,其就让他给其买200元的游戏币。第二次是过了两个星期左右,周某某再打电话给其,其让他还到皇盛公寓找其,其打电话叫人送了冰毒过来,其二人当场吸掉,他要走时,放了200元在桌上。第三次是大约4月20日,其和朋友到周某某的店里吃饭,周某某问其有无冰毒,其吃完饭后和周某某一起到他宿舍,拿出一小包冰毒一起吸了,周某某给其200元。其给周某某吸食200元的冰毒重量有0.5至0.6克,不会少于0.5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相勇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贩毒犯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王相勇入所检查时左上臂红肿、前臂淤伤,系抓捕时擦伤,对此侦查机关亦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过程中未对王相勇刑讯逼供;被告人王相勇归案后直至被关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期间,多次供认其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周某某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可互相印证,并有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相勇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交易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相勇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相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相勇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审 判 员 蔡达莉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量刑过程:基本情节:贩卖冰毒4次,25.96克,24.46克毒品未流入社会1、基准刑:达到10克起点7年,每增加1克增加2个月,则增加32个月,确定为9年8个月(116个月)2、量刑情节: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减少10%,有吸毒劣迹增加3%3、宣告刑:116个月*(1-10%+3%)=108个月(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