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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875号罗豪杰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罗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罗XX,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XX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居委会宿舍。原告罗XX与被告罗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红燕、刘秀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亲生母亲陈XX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陈XX于2006年2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自原告迁居该房屋起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被告对原告并不孝顺,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造成家庭不和睦,加之原告发现被告并非自己的亲生儿子,故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是被告拒不答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搬离原告上述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被告母亲陈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母亲陈XX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陈战然已经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三层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位于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4.汉五生物鉴定结果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亲生父亲,被告无权居住在原告的房子里;5.罗XX、方XX、谢XX、洪XX证言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子里,被告对原告并不孝顺;6.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四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证人罗XX、方XX、谢XX、洪XX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虽然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四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照片两张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被告罗X居住在原告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XX与被告母亲陈XX原为夫妻关系,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生育儿子罗X。后原告怀疑被告罗X并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故原告于2005年10月16日委托汉五生物工程(长沙)有限公司对自己与罗X之间是否是亲生父子关系进行鉴定。2005年11月1日,汉五生物鉴定结果报告书显示,罗XX与罗X的检验样本中有六个本位点不匹配,罗XX不是罗X的亲生父亲。2006年2月8日,罗XX与陈XX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罗X跟随罗XX生活,陈XX一次性支付罗XX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六万元整,女方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此后,被告便跟随原告生活在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内,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也与原告一致,双方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成年之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多,家庭关系不和睦,原告遂萌生了要求被告搬离自己房屋的意愿。2013年5月,原告曾委托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罗X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位于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排除对该房屋的一切妨碍。律师函发出之后不久,被告罗X即返回原告位于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原告出示律师函和汉五生物鉴定结果报告书给被告看,并再次要求被告搬离自己的房屋,但是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罗X的户籍虽然已经迁入原告房屋内,但是被告罗X与原告罗XX之间并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双方亦未形成法定的收养关系,因此被告对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现在已经成年,虽经原告催告搬离后仍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自己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寻找新的住所及搬离房屋均需要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作搬离准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平江县XX镇X街XX路61号的房屋并排除妨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文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赞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