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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应成军与印明、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印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1015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印某。被告:方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应某某于9月11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方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应某某于2013年9月13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印某、方某名下价值229867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3年9月23日查封了被告印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庄山小区1弄8幢102室的房屋一套。因房管所电子档案登记有误,该房屋不属于被告印某所有,经原告应某某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了对该处房屋的查封,并在同日冻结了被告印某在宁波银行奉化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师生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联系到原告希望借款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网上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一周即归还。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但截止起诉日,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867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按实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印某、方某未作答辩。原告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结婚申请书和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被告印某、方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印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印某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不计息,其中2012年12月底为借款到期日,则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印某与被告方某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某未就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双方等事实提出相应证据,被告方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印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印某、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