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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9日凌晨,李某(已判刑)窜至本市雨花区曹家坡路,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余某停在路边的1辆车牌为湘A338**的“讴歌”SUV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盗得价值为人民币8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的蓝色软“芙蓉王”香烟2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予以收购该“联想”笔记本电脑。2、2013年4月17日凌晨,李某窜至本市雨花区王公塘单身宿舍楼下,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停在楼下的1辆车牌为湘AKM1**的黑色“东风本田”SUV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并从该车尾箱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猪肉、猪骨头各1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下李某所送猪肉、猪骨头各1袋后全部用于个人食用。3、2013年4月18日凌晨,李某窜至本市雨花区曹家坡路,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邓某某停在路边的1辆车牌为粤B0BK**的银色“现代”SUV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的蓝色“芙蓉王”香烟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10台白色“本为”5100S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10台黑色“大成”T5型手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台人民币4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收购7台黑色“大成”DCT手机,共计人民币280元。4、2013年4月19日凌晨,李某窜至本市雨花区东塘金牛角王餐厅楼下,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彭某停于该处的1辆车牌为湘A5RC**黑色“宝马”X6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盗得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1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以抵押方法得到该“苹果”手机。5、2013年5月16日凌晨,李某窜至本市东塘“音乐房子KTV”楼下,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于该处的1辆车牌为湘AGN5**的红色“荣威”550S轿车副驾驶位置侧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70澳门元、港币120元、17000韩元、1790泰国铢,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GUCCI”钱包。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接受了李某所送“GUCCI”钱包、外币。并接受了李某盗窃所得人民币1000元赎回此前抵押的黑色“苹果”4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追回“GUCCI”钱包1个,5个DCT“大成”手机、70澳门元、120元港币、17000韩元以及1790泰国铢,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彭某某、彭某某、文超云、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余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李某(已判刑)手中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471.7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9日凌晨,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曹家坡路,用自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余某停于该处的湘A338**“讴歌”SUV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2包。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予以收购该“联想”笔记本电脑。2、2013年4月17日凌晨,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王公塘单身宿舍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停于该处的湘AKM1**黑色“东风本田”SUV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塑料袋盛放的重约70斤、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猪肉、猪骨头各1袋。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下李某所送猪肉、猪骨头各1袋后全部用于个人食用。3、2013年4月18日凌晨,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曹家坡路,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邓某某停于该处的粤B0BK**银色“现代”SUV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5包、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白色“本为”5100S型手机10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的黑色“大成”DCT-T5型手机10台。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收购7台黑色“大成”DCT-T5型手机。4、2013年4月19日凌晨,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金牛角王”餐厅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彭某停于该处的湘A5RC**黑色“宝马”X6轿车副驾驶位置后侧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1台。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以抵押方法得到该“苹果”手机。5、2013年5月16日凌晨,李某窜至长沙市东塘“音乐房子”KTV楼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于该处的湘AGN5**红色“荣威”550S轿车副驾驶位置侧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浅棕色“GUCCI”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70澳门元、120港元、17000韩元、1790泰国铢)。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接受了李某所送“GUCCI”钱包及外币,并接受了李某盗窃所得人民币1000元以赎回此前抵押的黑色“苹果”4手机。另查明,根据2013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70澳门元、120港元、17000韩元、1790泰国铢共计折合人民币631.79元。2013年5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盗黑色“大成”DCT-T5型手机6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1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被盗“GUCCI”钱包1个及外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13年10月18日,湘乡市司法局出具(2013)潭乡矫调字1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16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出具的0005920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证人彭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证人彭某某辨认证人李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所盗物品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所收购赃物的照片,被害人邓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销售合同书、购销合同的复印件,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2013)雨刑未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湘乡市司法局出具的(2013)潭乡矫调字1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曾某某、余某、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彭某某1、彭某某2、文某某、彭某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部分被收购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地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