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8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自2009年11月接手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运营。2012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甲因经营不善,在未告知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逃离公司,变更联系电话,共欠朱某等6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79651元。后明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该笔劳动报酬,直至案发。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所欠工资只有17万余元,没有27万元,其中4月份的工资中有10万元系半年的车旅费、奖金,已提前发放,不应计算在工资总数内,欠工资是事实。公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职工的车旅费、奖金也属于劳动报酬,不应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根据工资清册,经劳动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对自己的辩解也无证据证明,故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自2009年11月接手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厂运营。2012年6月初,诸暨市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告人郑某甲共欠朱某等6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79651元,在未告知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逃离公司,变更联系电话,后明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该笔劳动报酬,直至案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周某、梁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向郑某乙出具的借条,诸暨市劳动保障调查笔录、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册、2012年4月份工资表、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厂房内设备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朱某等60人原系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因该公司未支付朱某等人的劳动报酬,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于2012年6月24日17时前支付朱某等60名职工工资279651元,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逃匿而未履行该义务。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审理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补充起诉,公诉机关未予补充起诉。本院认为,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未将诸暨市方圆工艺品有限公司补充起诉,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报酬包括职工的工资、应得的奖金、车旅费等,被告人郑某甲辩述所欠工资只有17万多与事实不符,故公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