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建军与王正平、折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63号原告贾建军,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王正平,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折丕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贾建军诉被告王正平、折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平、折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军诉称:被告王正平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由折丕军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结算,截止该日下欠利息7500元,实际将利息清至2012年9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偿还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3%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折丕军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正平、折丕军签字的借据1支。证明被告王正平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折丕军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将利息清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偿还本金6万元。被告王正平、折丕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王正平借款、清息、还本及折丕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正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折丕军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9000元。2012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利息,截止该日下欠利息7500元,实将利息清至2012年9月25日(含提前扣除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正平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了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建军与被告王正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前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关于月利率3%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正平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折丕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平、折丕军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建军借款2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折丕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折丕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