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岑秋华与麦海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秋华,麦海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岑秋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麦海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岑秋华诉被告麦海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海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秋华诉称,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立下借据确认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归还了11000元,余下2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29000元及利息196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借款协议三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麦海旋于2010年9月23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再向被告借款现金9000元,上述协议上均有被告麦海旋签名并加捺指模。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麦海旋在收取款项后一直未有还款。经催告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岑秋华与被告麦海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麦海旋拖欠原告29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麦海旋在借款之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麦海旋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月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利息应当以29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海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秋华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岑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秋华承担157.5元,被告麦海旋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婷错误!未定义书签。 微信公众号“”